兰迪币圈犯罪辩护之二:窃取虚拟币,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
分类:兰迪法评
发布时间:2024-01-04
虽然加密虚拟币本身具有极高的交易安全性,但因其同时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点,以加密虚拟币作为犯罪对象、工具或者手段的刑事风险日渐凸显。
兰迪广州调研梳理了相关案例中以虚拟币作为直接犯罪对象的行为类型、法院认定情况以及有关实务观点,形成过万字调研报告。经调研发现,随着我国对虚拟币的深入认识及趋严监管,立法、司法层面已基本形成统一观点,即认为加密虚拟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近年来已鲜少案例将窃取虚拟币等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本文系对该调研报告部分内容的整理和摘录。
一、以加密虚拟币作为直接犯罪对象的常见行为类型
检索涉加密虚拟币犯罪的相关案例,归纳实践中以加密虚拟币作为直接犯罪对象的常见行为有如下几类:
1. 非法侵入、修改平台虚拟币钱包数据
如利用相关技术非法侵入相关数字交易平台后,通过非法修改网络请求包等方式,虚增自身的虚拟币钱包数量并进行提现操作;或利用平台漏洞获取他人虚拟币钱包内的管理权限/私钥后将钱包内的虚拟币转出、兑现。
2. 植入木马病毒劫持、操控他人虚拟币账户
如利用事先搭建的钓鱼网站,诱导用户下载、安装、使用带有隐藏木马程序的软件,从而取得他人虚拟币账户账号密码,将账户内虚拟货币进行兑换、转移。
3. “内鬼”利用其已掌握的密码等登陆信息窃取虚拟货币
一般而言,该类案件常见于涉虚拟货币交易相关行业的员工离职后,利用任职时因参与有关项目而掌握的账户私钥和支付密码,登陆公司账户并转移、窃取公司账户的虚拟币。
4. 通过被害人提供的账号密码窃取虚拟货币
实践中,还存在因帮助被害人托管、操作虚拟币账户而获悉被害人钱包账号密码,并将钱包内虚拟币转走、变卖的案例。
二、核心辩点:窃取虚拟币等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等财产类犯罪
对于上述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或者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因虚拟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刑法意义的财物,而构成盗窃罪;第二,虚拟币不具有财产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作为“盗窃”的手段,因此,应择一重罪处断。
上述争议观点的实质在于虚拟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兰迪广州调研相关规定、类案及实务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即加密虚拟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应将窃取虚拟币等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等财产类犯罪。
(一)规定、政策层面:虚拟货币的监管变化明显趋严,目前,法律、政策上均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尽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仍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虚拟货币本身的属性进行定性,也无规定定性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
而根据包括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在内的各部门发布的相关通知来看,自2013年起,我国开始对包括比特币在内的各种虚拟货币进行监管(相关规定梳理可点击链接查看:兰迪币圈犯罪辩护之一:我国如何管制虚拟币)。从国家层面来看,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变化明显趋严,法律、政策上均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二)实务层面:法院多倾向于将窃取比特币等加密虚拟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承认加密虚拟币在刑法保护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且在2019年之后该倾向明显
虽然加密虚拟币与早期的游戏币等虚拟币存在本质区别,但规定和监管层面未作区分,而统称“虚拟货币”,因此,为保证检索的精确性,我们选取加密虚拟币的典型代表——“比特币”作为检索词进行初步的检索,得到如下数据:
(1)以“比特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聚法检索出共计23篇裁判文书,共计9个案例将窃取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其中2019年-2020年的案例共7个。
(2)以“比特币+盗窃罪”在聚法检索出共计283篇裁判文书,其中绝大部分系盗窃电力或比特币矿机,仅4个案例将窃取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且上述案例均系在2019年以前的判决。
即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将加密虚拟币定性为“数据”。
在(2019)浙03刑终1117号案中,法院也对加密虚拟币的法律属性展开了论述。法院认为,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故不支持关于以太币并非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数据的上诉、辩护意见及以太币属于侵财犯罪侵害对象的抗诉意见。
(三)理论层面:众多文章及讨论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以下列举部分代表性文章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三名法官所撰写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提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在于:第一,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第二,虚拟财产的本质是计算机数据,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当然可以;第三,对盗窃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现阶段难以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第四,域外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将盗窃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三位检察官撰写了《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认为,《2013年通知》明确比特币非货币,但系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2017年公告》禁止所有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兑换买卖定价中介,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财产属性;《2021年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一律定义为非法活动而禁止,故无论交易平台还是个人支配的比特币,均不具有财产属性。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一文中提出,2017年9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发售、流通进行融资行为的非法性,因此2017年9月之后,虚拟货币已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应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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